2017年9月5日,戚xx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盛家口往西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线××××黄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XX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XX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刘XX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XX为右侧2-7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刘XX于2017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7595.48元。2017年12月1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XX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事故发生后,戚xx垫付了刘XX医疗费23000元。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戚x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身体受伤,刘XX的损失在扣除戚xx的垫付款23000元后,应当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x公司总计应赔偿刘XX62924.68元(36935.48元+48989.2元-23000元)。戚xx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戚xx及xx分公司均同意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列入本案一并处理,xx分公司应当赔偿戚xx垫付的医疗费20240元(23000元-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62924.68元;二、被告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戚xx垫付款2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