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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段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皖0523民初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笑笑律师
促使法官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帮助原告拿到赔偿款151474.48元

案件详情

  2017年5月27日13时18分左右,段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乌江镇往乌江工业园行驶至乌江工业园左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辆损坏,张XX受伤。张XX随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转子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头部外伤,4.多处挫伤;住院至2017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转子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2.颈部脊髓损伤,33.头部外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6.多处挫伤。2018年1月8日,应xx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张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张XX误工期限评定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段XX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X驾车将张XX撞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XX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1379.9元(其中段伟垫付2236.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三)营养费1800元;(四)护理费14546.4元;(五)误工费26166.9元;(六)残疾赔偿金86861.2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3.28元);(七)鉴定费1600元;(八)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九)交通费500元;(十)摩托车损失14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151474.4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3399.9元,伤残费用136674.58元,财产损失1400元。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中赔偿3007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151474.48元.


  • 2018-03-28
  •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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