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X1在和县历阳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1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X1无前科劣迹,偷盗金额较小,持续时间短,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X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陈X1在和县xx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9日夜,被告人陈X1在和县历阳镇xxx街xxx号门前,盗取武X的三轮电瓶车电瓶一组。2.2017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X1在和县历阳镇xx路xxxx号店门前(即xxx店),盗窃何X的三轮电瓶车电瓶。3.2017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1在和县历阳镇xxxx路xxxx店门前,盗窃何X的三轮电瓶车电瓶一组。4.2017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1在和县历阳镇xx宿舍内,盗窃王某的两轮电瓶车电瓶一组。5.2017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X1在和县xxx小区盗取陈X2的三轮电瓶车电瓶一组。被告人陈X1将上述被盗电瓶车电瓶销赃后,共得赃款三四百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1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X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X、何X、王某、徐X、陈X2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三个月内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1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1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已被扣押的老虎钳、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