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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鲁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笑笑律师
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和自身原因有关,并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律师在法庭上引用司法解释,认为自身原因并不自燃导致伤残的发生,交通事故则是导致伤残的直接原因,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

案件详情

  2017年5月4日,鲁XX驾驶苏皖E×××××号小型轿车在和县西埠镇XX局路段掉头时与左侧王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XX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王XX受伤后先后至和县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王XX为头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右眼中浆病。王XX支出医疗费4873.48元,鲁XX垫付了王XX车辆修理费1270元。2017年10月24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XX右眼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XX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王XX右眼4级盲目评定为八级伤残;王XX目前右眼盲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4%-44%。皖E×××××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X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王XX的损失应当由承保皖E×××××号小型轿车的XX公司依法赔偿。XX公司主张王XX的损失应当按其外伤参与度确定,王XX右眼盲目4级经鉴定虽系外伤与疾病(右眼中浆病)共同导致,但无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王XX的视功能有因疾病导致的损害存在,故对王XX的上述损失,可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外伤参与度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4%,应当为161314元(5772.68元+11万元+103503.5元×44%)。


  • 2018-02-08
  •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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