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黄X驾驶吉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善厚往石杨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县道032线陶店窑厂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秦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拖拉机驾驶人秦XX受伤以及两车辆受损。后原告分别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与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11146.91元。
2017年2月6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予以鉴定、评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锁骨及肩峰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7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X负主要责任。被告黄X所驾驶的吉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黄X与被告XX公司分别垫付了43000元和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X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XX受伤,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黄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原告秦XX的医疗费1111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3706.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8630.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43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216602.68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140675.7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10000元先行垫付款),被告黄X赔偿29648.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