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常XX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秋谷路往鼓楼名苑西XX行驶时,车行至镇淮路段与原告王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936.21元(其中4675.8元医疗费西被告常新蕾支付)。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X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29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631日,该所出具了皖公正所司(2017)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面颅骨多发骨折后遗留张口受限Ⅰ度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XX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常XX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467.59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90625元+三责险484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