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105民初210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9-12
法 官: 张XX审 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XX
原告代理律师: 高XX [河北XX]
被 告: 郝X、XX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被告郝X,男,汉族,1974年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县。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1008XXXXXX2P。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XX,系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郝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和冉XX、被告郝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X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5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0856.65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郝X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完毕后再行追加;4、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新的损失产生后,再次起诉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551.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3时28分许,张XX驾驶电动车顺红星XX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家营小学门口附近越过黄线逆行时,遇有郝X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红星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张XX因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后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007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肠破裂、肠穿孔伴急性腹膜炎、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3-6肋骨骨折、右手和左膝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肝功能异常等多种疾病。因伤势严重,医院于2018年1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肠切除肠吻合术以及其他综合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原告不仅遭受病痛的折磨,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打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前期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999元,另外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已经走代为求偿,我公司已将原告应该承担的被告的车损先予赔付给被告。对事故责任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郝X辩称,驾驶人郝X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规定的数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在事故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3时28分许,原告张XX醉酒(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35.62mg100ml驾驶立马牌电动车顺红星XX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家营小学门口附近越过黄线逆行时,遇有郝X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顺红星XX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张XX负主要责任,被告郝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肠破裂、肠穿孔伴急性硬膜炎,其他诊断: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3-6肋骨骨折、右手、左膝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肝功能异常,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被告郝X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999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了冀医一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C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张XX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张XX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56.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王XX户口页、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市长安区XX及石家庄市长安区肖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涡阳县丹X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1722.1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张XX住院28天,每天100元,共计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张XX的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4、误工费17250元,原告张XX主张月工资损失34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50天,故误工费为147250元(3450元÷30天×150天=17250元);5、护理费6139.56元,原告张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60日,故护理费为6139.56元(37349元÷365天×60天=6139.56元);6、伤残赔偿金122192元,经鉴定原告张XX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张XX42岁,计算20年,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22192元(30548元×20年×20%=122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273元,交通费系原告张XX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其主张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8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张XX的电动车有损失,本院酌定800元;关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X的损失共计228776.72元。本案中,被告郝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郝X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郝X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8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120800元(其中已垫付9999元应从中扣除),其余损失107976.72元,因被告郝X负事故的30%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393.02元(107976.72元×30%=32393.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0元(其中已垫付9999元,执行时应从中扣除);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32393.02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2256.52元,以上共计3902.52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6.52元,被告郝X负担3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XX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