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杨XX,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XX偿还林XX借款220,61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杨XX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4日,杨XX到原告所在的贵州省兴仁县远程露天煤矿工程队办公室,以购买工地用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613元。杨XX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钱是原告老板林X的,杨XX是向林X借钱。嗣后,杨XX未偿还借款。
杨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林XX并非债权人,诉争款项亦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XX持有一张格式《借据》,主要内容为:1#2#车.2015年4月24日.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佰零拾叁.此据.¥220613。由杨XX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林XX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杨XX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因林XX自认自己并非债权人,并主张诉争款项属于证人林X所有,证人林X亦证实林XX仅以公司财务身份保管《借据》,并主张被告杨XX系向林X借款,故被告杨XX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XX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法应驳回林贻本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芽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