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我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公路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东站小区土地的使用和开发、建设、销售等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对东站小区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等活动要以甲方的名誉进行。2003年4月13日,孙X与被上诉人公路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孙X购买了涉案房屋,已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等义务履行完毕。孙X购买的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的房屋,已交付多年。菏泽市房产交易中心指出:馨润嘉园小区建设方是公路某开发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该小区业主申请办理房权证只能由上述两家企业共同前来申请。二被上诉人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圣地公司拒绝协助孙X办理产权登记,给孙X带来10000元的经济损失。致使孙X至今仍未取得房权证。故孙X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协助孙X办理住房的房产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公路某产业开发总公司同意孙X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公路某产业开发总公司尚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产登记条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孙X要求判令公路某产业开发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X对被告公路某产业开发总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孙X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公路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依约依法应负有协助上诉人孙X办理房权证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事实上不能履行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孙X要求被上诉人公路某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权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孙X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联合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亦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孙X要求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权证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