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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曹XX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苏0115刑初5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毕兴华律师
持刀故意杀人案,经辩护预计9年左右的刑期最终判为3年6个月。

案件详情

  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曹XX在江宁某某商场附近,因自行车停放问题与综合办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其自行车被拖走,被告自觉受到羞辱。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持4把水果刀至某某商场综合办找工作人员,因事情激化,最终被告捅刺受害人庞某某,后曹XX被路人控制扭送公安。

  随后,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及阅取案件卷宗,分析案情,书写辩护词,经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后,由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以下为辩护核心内容摘录: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曹XX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务必予以注意。1、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经江宁公安分局某某区派出所查询,被告人曹XX在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任何治安处罚,属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2款“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的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下”。被告没有前科劣迹的、初次犯罪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XX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证据卷第116-121页,即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有癫痫性人格改变,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对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系激情犯罪。曹XX与被害人之间原先互不相识,被害人也非被告人所寻找的特定目标。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向管理处索取自行车,主观恶性不大。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曹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被告人个人的户籍信息和案件发生的完整经过。详细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5、曹XX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曹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表示悔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对于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刑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可以对曹XX减轻基准刑的10%。6、曹XX及其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曹XX及其家属虽未能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全部赔偿,但其确实已经尽力积极的予以赔偿,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的规定,只要被告人赔偿是积极而非消极的,虽不能足额赔偿,但仍可以依据此《意见》予以减少基准刑的量刑起点。辩护人认为,结合作案动机、作案工具、作案地点和攻击部位等因素,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行为也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其主观上是为以暴力为手段要回自己的自行车,其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对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但是客观上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情节较轻。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合理。

  被告人在案发时患有癫痫性人格改变,自我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同时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庭坚持以人为本、着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依法判决。


  • 2019-01-18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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