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5日,被告严X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X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王XX后向被告严X主张清偿200,000元借款,被告严X屡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清偿。被告严X从原告王X处借款十余天后就与王X在xx市xx区办理了离婚手续。从被告严X在XX建设银行开户尾数为xxxxx号储蓄卡交易流水证实自2016年9月16日起,被告严X多次向网络赌博网站开立账户汇款达几百万之巨用于赌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严X向原告王X借款200,000元有欠条为凭,借款合法有效。被告严X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王X以借款时被告严X和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严X、王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严X所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被告王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X向原告王X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王X要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2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