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0日,被告成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外公(沈XX)住院医疗费人民币肆万整。收到人:成xx”。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成xx偿还原告沈XX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成xx儿媳妇李XX生病住院,其向原告沈XX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XX外公(沈XX)住院医疗费人民币肆万整,小写:¥40000.00元。收到人:成xx,见证人:张X,地点:鼓楼医院,2015.10.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X与被告成x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沈XX给付借款40000元后,被告成xx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沈XX要求被告成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