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于2006年12月28日向蒋XX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蒋XX出具一张50,000元的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王XX支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支付,蒋XX多次催要还款,王XX未履行债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06年12月28日向蒋XX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蒋XX出具一张5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王XX支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支付,蒋XX多次催要还款,王XX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向蒋XX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蒋XX要求王XX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蒋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