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某某检察院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XX,罗XX犯寻鲜滋事罪,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朱玉霞到庭参加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到与刘XX等四人在滨州市XX搭乘出租车时与魏XX发生口角,后刘XX、罗XX,刘XX下车与韩某某纠缠,并随意殴打魏XX,韩某某,致使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
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 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朱玉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酒后犯罪: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罗X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罗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双方因乘车发生口角后引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积极参与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其参与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酒后犯罪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X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于个月缓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