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X。
被告:乙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元,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