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93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87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XX,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互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互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互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朱XX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互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互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合作协议》有效期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也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故互XXX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3、《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作废,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能适用违约条款;4、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且强行将经营风险归于互XXX公司,应予纠正。朱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与上诉人互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朱XX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加盟款的义务后,上诉人互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3.2条中1-4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互XXX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互XXX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到期,但合同当事人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互XX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互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作协议》有效期已经终止,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也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故上诉人互XXX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以及《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作废,即使存在违约,也不能适用违约条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中7.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调,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该项约定符合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被上诉人朱XX的主张,依据相关约定,如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15800元作为违约处罚金。上诉人互X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朱XX造成一定的损失,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朱XX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证明,上诉人互XXX公司也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朱XX提交的网站收录查询截图、QQ网络聊天截图、投诉信、快递单、工商局回复以及工商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予以确认,亦不存在强行将经营风险归由上诉人互XXX公司承担的情况,故上诉人互XX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且强行将经营风险归于上诉人互XXX公司,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互XXX(北京XX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朱XX负担7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互XXX(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