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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吴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7)豫0204民初93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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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原告获得最大赔偿

案件详情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XX、董海山,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

  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5XXXX2296G。

  负责人***,局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753XXXX9871M。

  负责人刘**,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吴X、开封市***国家税务局、****XX公司(以下简称****开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吴X、及被告吴X和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曲XX,被告****开封XX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X驾驶豫B×××××号小轿车沿西坡南XX由北向西右转至事故××点(××西南××与西坡南XX交叉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并载孟**沿西南城XX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送去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9871.98元。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51.9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变更诉求医疗费5011.98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693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8312.98元。

  被告吴X、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计算比例错误且要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吴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00元未扣除,且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被告吴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地行驶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全额承担。

  被告****开封XX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且前期已垫付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X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西坡南XX由北向西右转至西南城XX与西坡南XX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并附载孟**沿开封市西南城XX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汴公事认字[2016]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骰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舟骨前缘与外侧楔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当天在急诊门诊上花费共计1499元,共住院26天,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72.98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袁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国家税务局,在被告****开封XX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X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支付1500元,被告阳光财保开封XX为原告和孟**(另案处理)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吴X履行职务期间。

  庭审中,原告袁某主张护理费10550元时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每天白晚班共175元,出院后每天100元算60天,仅提供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因收取中介费而出具的收据三张共800元,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吴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吴X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吴X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因豫B×××××号车辆在被告****开封XX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开封XX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开封XX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001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为7049.68元(33857元/年÷365天×76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即33857元/年的标准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8项,共计77787.5元,其中1-3项合计为11571.98元,因被告****开封XX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案外人孟**垫付5000元,原告下余的6571.98元,应由被告****开封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257.58元(6571.98元×80%)。上述4-8项合计为66215.52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开封XX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下余11215.52元由****开封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972.42元(11215.52×80%)。综上,扣除被告吴X已先行垫付的15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开封XX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730元(55000+5257.58+8972.42-1500)。关于被告吴X先行垫付的15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开封XX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730元,并将该款项打入原告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2-07
  •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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