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范X*在苍南县龙港镇龙湖小区3栋1单XX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姜X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平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平衡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范X*已取得被害人姜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范XX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