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永成,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郭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长期不改,不顾家庭,把家里仅有的财产全部赌光,为此原告自2014年2月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2005年4月到原告郭X住所地田林县做生意时与原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14年2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也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但原告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直至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八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理应相对稳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分居已满2年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卢XX
代书记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