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X。
辩护人阎开,湖南XX律师。
被告人罗X
被告人陈X,
被告人孙X,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8]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X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胡X于2017年9月20日16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XX和A2栋之间的停车坪,见被害人姚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56元的启程牌小龟王型72V电动车未拔走钥匙,遂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罗X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姚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胡X于2017年12月21日15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XX和A2栋中间,见被害人欧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46元的狮龙牌SLDQT553-2Q56E-ZM型72V20A电动车未拔走钥匙,遂告知其姐夫即被告人陈X,被告人陈XX遂安排其女婿即被告人孙X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欧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于2018年11月21日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陈X、孙X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X系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罗X、陈X、孙XX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孙XX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