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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与施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沪0114民初14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芬律师
支持部分诉请。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41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X,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男,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王XX,女,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项X诉被告施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施XX、王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原告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为依据,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承诺的20,000元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7年前经人介绍认识债权人孟XX,孟XX是专门从事放高利贷的,原告曾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并及时归还。被告施XX是原告的同行,是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年前因合作认识而成为朋友。被告施XX做项目需要垫资,让原告介绍能提供资金的人,原告介绍了孟XX,三方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孟XX借给被告施XX300,000元、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XX未归还借款。孟XX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后原告在征得被告施XX同意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孟XX偿还了780,000元(其中本金480,000元,利息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39,500元给孟XX,剩余140,5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施XX也于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代还款项事宜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施XX仍未归还,于是在2016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施XX没能按约还款,自愿承担月息2分,总欠款金额为800,000元,且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施XX未按约履行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和代为偿还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XX对原告说过,借款一部分是用于工程项目周转,另一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施XX、王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收据、情况说明、欠条、欠条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婚姻状况查询情况回执,由于被告施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债权人孟XX,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施XX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支付给孟XX的利息30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考虑到原告已经支付,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计算,得出应支付的利息为52,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共计532,2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5月20日止的2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率按6.4%计算没有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主张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5月20日止的利息20,000元,故该利息起始日期则为2016年5月21日。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XX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施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X代为归还的本息532,200元;

  二、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X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000元;

  三、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X利息(以53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项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360元,由原告项X负担3,655元,被告施XX负担8,7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俞X

  人民陪审员陆文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苏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4-09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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