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驾驶湘F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20日19时03分,成xx驾驶未经年审的该湘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至2公里700米xx大桥上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叶xx发生碰撞,致叶xx和叶xx自行车后载人员叶xx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xx逃逸,本起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2015)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xx12万元,该项赔偿已于2015年8月26日完全履行。
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成xx偿还xx财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2万元;
2、成xx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安全。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规定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等情况,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成小本在驾驶证未经年审,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与xx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xx区人民法院(2015)韶虞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成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财险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xx财险公司自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对成xx的追偿权,xx财险公司追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xx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xx偿付原告中国XX公司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