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12年至2015年以其股东杜XX、杜XX两人的名义在原告建材销售清单上签名,货款总额为585670元。后被告归还了25万元,下欠33567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5670元;
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从事建材销售生意,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向原告赊购共计585670元的建材用于建办公楼及铺设蔬菜大棚里的自来水管,在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股东杜XX、杜XX签名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归还了原告7万元、3万元、8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25万元建材款,被告仍下欠原告建材款3356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杜XX、股东杜XX从原告杜XX处赊购建材并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5670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方式,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XX货款335670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