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9民初1533号
原告:XXX,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福县。
被告:安福县XX,住所地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钟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福县。
主要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XX,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住安福县。
被告:安福县XX,住所地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车队队长。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主要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江西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刘XX、安福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安福县XX(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第三人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公司、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乘坐刘XX驾驶的赣D×××××大型客车,赣D×××××大型客车沿S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3Km+910m路段,遇刘XX驾驶的赣D×××××大型公交车由东往西相对方向超车,赣D×××××大型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右冲出道路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受伤。后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9419.46元(此费用由XX公司支付)。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天数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赣D×××××大型公交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D×××××大型客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和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刘XX、刘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各被告方以及第三人应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19.46元(XX公司已垫付)、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天(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XX公司已垫付)。
刘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距离XX公司的车辆上百米,而且没有接触,所以我公司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2.原告方受伤是事实,但是起诉要求的相关标准过高,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应当以2015年相关的法律标准进行赔偿。
XX公司辩称,XX公司将其赣D×××××大型客车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该事故造成赣D×××××车上乘车人XXX等28人受伤,其中19人及赣D×××××客车所在的XX公司作为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诉请的金额达74余万元,超过了我公司承保限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刘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结合证据认定。
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承运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每座绝对免赔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误工、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丁X、张XX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6时55分,刘XX驾驶赣D×××××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31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13Km+910m路段时,遇刘XX驾驶赣D×××××中通牌大型公交客车由东往西相对方面超车,赣D×××××大型客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向右冲出道路侧翻,造成刘XX、赣D×××××大型客车上乘车人王XX、彭X、陈XX、赖XX、王X、张XX、杨XX、彭XX、毛X、XXX、王XX、王XX、王XX、陈X、陈XX、赵XX、吴XX、李XX、石X、苏XX、苏X、肖XX、肖XX、袁X、汪XX、汪XX、刘X、方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市公交警复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刘XX驾驶赣D×××××大型公交客车,在前方两辆牵引车同方向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大型客车,在雨天路面潮湿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制动时车辆向右跑偏,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刘XX、刘XX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彭X、陈XX、赖XX、王X、张XX、杨XX、彭XX、毛X、XXX、王XX、王XX、王XX、陈X、陈XX、赵XX、吴XX、李XX、石X、苏XX、苏X、肖XX、肖XX、袁X、汪XX、汪XX、刘X、方XX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XXX受伤当天到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419.46元(系XX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6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XXX继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刘XX系XX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D×××××中通牌大型公交客车系XX公司所有,事发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XX系XX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D×××××宇通牌大型客车系XX公司所有,事发时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本案中,XXX的损失为: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天(15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02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930元,伤残赔偿部分1828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搭乘赣D×××××大型客车的受伤人员中已有原告等多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等人的损失总额为345698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为30733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8366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XX驾驶赣D×××××大型公交客车,在前方两辆牵引车同方向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同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刘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赣D×××××大型客车,在雨天路面潮湿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制动时车辆向右跑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刘XX、刘XX的前述违法行为,确定刘XX、刘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被侵权人已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503元(1930元÷38366元×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6534元(18280元÷307332×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3173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刘XX、刘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刘XX系在执行XX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刘XX系在执行XX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由XX公司和XX公司各赔偿50%,即6586.5元。刘XX驾驶的赣D×××××大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绝对免赔300元),XX公司的赔偿部分,由太平XX公司承担6286.5元,XX公司承担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7037元;
二、被告安福县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6586.5元;
三、被告安福县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300元;
四、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6286.5元;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安福县XX负担77元,被告安福县XX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