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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发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7)赣0821民初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海平律师
根据投股经营协议的内容,原告仅需提供入股资金贰万元并享有固定分红,而无需承担任何亏损,且可以随时退股,故可以认定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

  江西省吉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1民初340号

  原告:曾X发,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曾X发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战友之谊,且其出示江西XX公司销售科长名片,故于当日一次性交付现金20000元予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800),按月付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先归还现金5000元,春节前归还2000-5000元,余款在2017年前如数还清。然而,被告只于2016年6月支付原告3000元,此后分文未付。

  被告肖XX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我与原告之前是战友,当时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投资做生意,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借款本金,现在资金紧张,无钱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X发与被告肖XX系战友关系,被告肖XX曾任江西XX厂的销售经理。2003年11月15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曾X发(甲方)与被告肖XX(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股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高档啤酒,甲方投股资金贰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与乙方;投股资金按月利率4%按月付给甲方。即(贰万元月利捌佰元整);甲方因故抽股应提前一个月告之乙方,乙方将本利归还甲方;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若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肖XX,被告肖XX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曾X发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还款,被告肖XX遂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欠曾X发同志的款本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先归还现金伍仟元整。春节前归还叁仟元到伍仟元。余款在2017年前如数还清。

  2016年6月30日,被告肖XX归还原告曾X发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股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投股经营协议的内容,原告仅需提供入股资金贰万元并享有固定分红,而无需承担任何亏损,且可以随时退股,故可以认定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肖X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股经营协议、收条、还款承诺为据,可以确认。根据该投股经营协议,被告应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现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0627元。因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已归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故此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60627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XX


  • 2017-04-06
  • 吉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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