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被告公司以全体职工入股方式成立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金额1元,注册金额3688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现金购股、公司送股、贴股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25250股,并在河北省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召开三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成立XX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所持被告股份置换为该公司股份,并经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却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强行收回原告股权证,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股份数额25250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购股及公司贴股、送股方式持有被告公司25250股股份,原告提交了工商部门存档的被告各股东股票编号、股东姓名、股份数量、持股比例证明。但其所持股份己经原告本人同意转换为石家庄××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股份,并由石家庄XX公司向原告出具内部职工出资、贴资凭证,明确了原告出资数额、贴股数额、总股份,并在说明栏明确“此凭证作为河北XX股份凭证转换凭证,原凭证作废”,原告本人在该凭证出资人处签字,对该凭证载明的事项予以确认,并加盖石家庄XX公司公章、董事长印章、石家庄XX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印章。石家庄XX公司内部职工出资、贴资凭证显示,原告已对其原持被告股份全部进行置换,并签字进行确认,其不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原持有的被告25250股股份,经其本人同意,已置换为石家庄XX公司股权,不再是被告股东,也不再持有被告股份。故本院对其“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河北XX公司股东资格,股份数额25250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