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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汪XX、姜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111民初3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颖律师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我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发,因为被告没出庭,所以证据方面更要严谨,还要结合转账记录,最终本案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施X,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XX律师。

  被告:汪X,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姜X,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施X与汪X及案外人陈某、陈XX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日,四人共同购买位福州市晋安区店铺,店铺面积为166.67平方米,单价为14500元,总价为XXX元。四人签署《共同购买店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店面登记在汪X名下;四个各占店铺总价的25%,今后收支各按25%平摊;汪X未经过合作方同意不能有用店铺贷款、担保等经济行为。协议签订后,施X、陈某、陈XX各自向汪X支付了25%的购房款604178.75元。汪X根据协议向开发商购买了诉争店铺,并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后,汪X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店铺抵押给银行。2016年11月1日,店铺因汪X同他人经济纠纷被查封。按份共有人陈某、陈XX将各自所有的店铺份额转让给汪X。转让后,汪X享有店铺所有权75%的份额,施X享有店铺所有权25%的份额。2017年5月7日,汪X和姜X向施X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施X对该店铺享有25%的产权份额及对应的衍生权益,并承诺解除店铺存在的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若因汪X的原因或第三人向汪X主张权利,导致施X对该店铺的权利受到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店面租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汪X负责赔偿。后,汪X未能处理共有店铺的抵押和查封问题,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的施X的权利。故施X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以折价形式分割共有店铺,由被告按店铺市场价值的25%向施X支付折价款。另,汪X已将共有店铺出租。施X仅收到2013年6月份之前店铺的租金收益,故施X应继续享有2013年6月份之后店铺的租金收益25%。施X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53435元及评估费等费用,根据承诺书应由汪X负担。诉争店面属于汪X部分为汪X与姜X的夫妻共同财产,施X的购房款系汇入姜X的账户。姜X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对汪X因共有店铺分割应支付的款项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施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福州市晋安区店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汪X所有。

  二、被告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施X店铺折价款XXX元及店租,店租按每日77.12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汪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施X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姜X对汪XX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X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8-05-07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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