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都江堰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都江堰市xx镇房屋1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房款、契税以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并于2017年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2016年7月,原告发现,攀枝花XX公司与都江堰市XX公司交付的房屋与整栋各单元楼层的房屋排序不一致,所交付房屋不为原告所购房屋,原告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系被告占有使用,这是因为原告房屋所有的整栋楼层没有门牌号,且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又位于同一楼层,都江堰市XX公司在交付房屋的时候疏忽将原、被告房屋错误置换。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并获得被告的口头认可,但在原告换房入住之际,被告却无视房屋交付错误的事实,无权占有房屋,拒绝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占有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故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都江堰市xx镇房屋。2、请求被告支付无权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以租金500元/月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暂算至2017年9月1日,为6783元)。
二、律师点评
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代理律师替原告拟定了如下两套方案: 方案一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07条
被告:都江堰XX公司 第三人:万XX方案二 案由:物权纠纷 依据:《物权法》第17条、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被告:万XX
两种方案的优缺点评析:
方案一:能够更全面地缕清整个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脉络,能够使处于过错的开放商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对万XX返还房屋的约束力不足(配合交付房屋的作用不如直接诉请返还房屋的约束力强)。方案二:可直接约束万XX返还房屋,但将开发商排除在外,其过错因承担的责任(比如两个业主因装修房屋、搬家等产生的费用)需另外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基于委托人想尽快收回房屋再转卖的诉讼目的,代理律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以第二方案进行诉讼。
三、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因购买而取得位于都江堰市XX房屋的所有权,且房屋不动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据此房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一,无法律依据,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的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房屋二在此期间由原告占有、使用,基于公平原则,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一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郝X返还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房屋;二、驳回原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万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