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XX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住淄博市XX。因涉嫌犯强制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子兴,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强制侮辱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辩护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石XX因婚姻问题到淄博市张店区XX楼下,持刀挟持其妻子王X至当晚22时许,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其间,被告人石XX持刀将王X全身衣物划破脱掉,并将王X左臂、背部等处划伤。经鉴定,王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XX向被害人王X道歉,并取得王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杜X、赵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石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制侮辱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XX犯强制侮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XX
人民陪审员田XX
人民陪审员石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