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袁XX诉乔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海龙律师
作为原告袁XX的代理律师,本案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购买房屋后装修且入住,但被告此时反悔认为房屋买卖价格过低,与配偶串通调解离婚转移房屋明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定金、以及房屋差价损失等诉讼主张并在起诉时查封本案涉案房屋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均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袁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乔XX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袁XX依约交纳定金2万元并同时支付居间XX公司佣金、代办费共计12400元;2016年7月20日和7月29日,袁XX先后向乔XX支付25万元、7万元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乔XX通过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移至上诉人张XX所有,致使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应当向袁XX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乔XX向袁XX返还已支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居间费、代办费、装修费等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乔XX上诉所称房屋差价问题,因涉案房屋价格上涨,乔XX违约却得到价格上涨产生的全部利益,袁XX按约履行合同,却要在再次购房时承担因房屋价格普遍上涨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乔XX赔偿袁XX购房差价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价值鉴定时间问题,2016年12月22日开庭时,袁XX得知乔XX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调解协议将本案涉案房屋转移至张XX所有,且此时袁XX仍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以该日为房屋价值鉴定时间点,并无不当。郑州XX公司系居间方,一审法院未通知郑州XX公司参加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2018-07-11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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