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要求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X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称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及宋XX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起承租该2305号房屋,并按约交付房租;但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据显示每季度租金为25万元,刘X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均交房租25万元;原告在庭后提交证明其交纳租金的证据为张X于2014年8月18日取款45万元、2014年9月26日取款10万元的证明,而未提交刘X个人的资金情况刘X向张XX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刘X所称支付给宋X房屋租金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2014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显示,刘X承租位于金水区××世纪广场××楼××号××房屋共××套,约定房屋月租金为82680元,租金每季度交付,则双方年租金应为992160元。而双方当天签订的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中则约定房租费用为每年100万元,双方当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约定,对于该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刘X与宋XX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前期按季度交付租金,宋XX与汪XX与于2014年11月2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刘X与宋XX于在被告宋XX办理抵押登记后的2015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租金方式折抵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刘X与宋XX之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34年10月9日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刘X提出的立即停止对金水区XXXX号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称支付给宋XX房屋租金的真实性。同时,其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显示的年租金应为992160元,与双方当天签订的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中则约定房租费用为每年100万元相矛盾,对于该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交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刘X占有房屋的时间是否在查封之前,上诉人刘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其合法占有并使用了房屋。综上,上诉人刘X提出的立即停止对金水区XX2305号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