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代理人:顾X,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万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92-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X、王XX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禹会区绿地世纪城伊顿公馆9栋1单XX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201XXXX9930号)。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2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万XX、李XX,人民陪审员邓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自2014年7月李X分五次共计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约定短期使用该借款,但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提供以下证据: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
李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借王XX的100000元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李X未提供证据。对王XX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X于2014年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8月15日、8月31日共向王XX借款5次,每次2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经催要,未偿还。
本院认为:王XX与李X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X应偿还王XX借款,王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