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安X,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慧敏,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安X在南京市鼓楼区、浦口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范围内,采取撬门入户或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铂金钻石戒指等物品,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9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安X到南京市鼓楼区XX号XX室,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X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经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在案发中心现场次卧室门面上提取的掌印系安X左手手掌所留。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安X到南京市浦口区XX花苑二期X幢XX室,采取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X家中,窃得黄金戒指1枚。
3.2017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安X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苑XX栋X单元XX室,采取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X1家中,窃得克徕帝金750钻石戒指1枚、周X2铂金950钻石戒指1枚、周大福硬金(足金)hellokitty挂坠1个、新金珠宝足金项链1条、铁镍合金戒指饰品1枚、周大福足金手链(龙龟形状)1条、铂金950项链1条。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窃的徕帝金750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000元;周大福铂金950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350元;周大福硬金(足金)hellokitty挂坠价值人民币1900元;新金珠宝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0元;铁镍合金戒指饰品价值人民币20元;周大福足金手链(龙龟形状)价值人民币1300元;铂金950项链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安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X处追回并扣押了被害人周X1被盗的所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王X、严X、周X1的陈述,证人吕X的证言,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及发票复印件、租房协议、辨认笔录、监控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安X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安X、辩护人杜慧敏提出的“被告人安X在指控的第2笔事实中仅盗窃了1枚金戒指”之辩解(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害人周X1的被盗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周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平元华
人民陪审员喻长友
人民陪审员沈务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