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1民终6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慧敏律师
上诉人仅对部分接收货单盖章确认,存在其他与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指定接收地不一致的情况,代理律师梳理为完整的证据链,最终法院认定我方全部发货数额及对方违约的事实,在违约责任承担上也最大限度的争取到利息损失补偿,律师代理费由对方承担的完胜结果。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上诉人xxx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X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上海新XX及九亭工地的货款计入本案属重大错误。XXX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XX明确了供货地为苏州站及何山路项目工地,案涉合同条件仅能约束安钢XX向该两处工地的供货事宜。XXX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同时,XX科XX的未付款金额仅为880280.38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安钢XX的行为构成违约解除。XXX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且合同对补偿金的条款约定不明,XXXXX不应当支付补偿金。4.一审判决未对XX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调整。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的结算、开票以及XXXXX发出解除协议均可看出安钢XX向XXXXX在上海的两个工地的供货均包含在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XX,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额准确。XXX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已经向XXXXX供应钢材数量超过2000吨,在2016年9月1日,超出部分的金额已经达到XXX.3元,但XX科XX仅支付了60万元,所以安钢XX在2016年12月5日发出催款函要求XX科XX付款,合乎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按照合同XX的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计算补偿金,并加以调整并无不当。XXX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实安钢XX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且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负担金额已作了调整,判决结果合理。

  安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X立即支付货款XXX.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XXXXX支付补偿金XXX.23元;3.判令XX科XX支付违约金471527.77元;4.判令XX科XX支付律师费80万元;5.判令XX科XX支付保费1256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XX科XX承担。一审过程XX,XX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35131.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XX公司与XXX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XXXXX因承建了苏州站项目工地和何山路项目工地,向安钢XX购买钢材,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按照XX科XX实际申报为准,合同对钢材的单价和数量、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XXXXX承建的工地运送了钢材,但XX科XX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安钢XX1000万元左右,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XX公司多次与XX科XX商谈付款事宜,XX科XX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江苏省XX(甲方、需方,后更名为XXXX公司)与XX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供方按需方实际申报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供货;需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传真等形式将要求供货的时间、货量告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需方供货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按时足量地将货物运输到需方苏州市的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及时卸货并承担卸货费用;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在验收单证上签名视为交付完成,苏站路项目工地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徐XX,何山路项目工地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为许X,收货人员若有变化,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单价为基准价的基础上减30元,基准价为供方接到需方材料申报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同规格型号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需方向供方采购的钢材总量不少于9000吨;供方为需方垫资2000吨货款,需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垫资总额的30%,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垫资总额的30%,余下部分需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2个月内分批付清;自上述2000吨之后,货款每满100万元结清一次,双方应在货款达到100万元之日起的3日内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供方应向需方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运费另开具发票,需方自收到发票后10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需方指定的财务对账人员为张X、朱X;如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要对未付货款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达约定的采购总量,需方要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补偿金;双方因诉讼造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XX公司向XX科XX位于苏州市的苏站路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此外还向XXXXX承建的位于上××工地和新XX工地供应了钢材,共计供应钢材2909.898吨。XX公司送货后分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XXXXX,XXXXX员工张X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XX公司交付的发票总计XXX.65元,另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发票签收单,确认收到安钢XX交付的发票总计XXX.95元。XX公司陈述,另有金额为234955.93元的运费发票邮寄给XX科XX。2016年8月30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2016年12月5日,XX公司向XX科XX邮寄《催款函》,要求XXXXX将逾期未付的货款XXX.04元于当月底付清,陈述到期不付属于违约,应解除合同,并由XXXXX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7日,XXXXX向XX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协议》,内容为:甲方:江苏省XX,乙方:XX公司,鉴于甲乙双方曾就乙方向甲方“苏州市XX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事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确认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自2016年12月22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XX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履行过程XX,乙方共向甲方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总价合计XXX.31元,甲方已支付60万元,剩余XXX.31元,双方同意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履行付款义务:(1)在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乙方420万元的货款,(2)在2017年3月1日前再支付100万元;(3)余款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双方同意除上述约定的付款义务外,甲方应在2017年4月1日前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原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若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进行付款,甲方对未付货款部分按照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为自愿协商解除原合同,对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XXXXX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

  2017年1月12日,XX公司委托律师向XX科XX寄送《律师函》,陈述XXXXX收催款函后至今未付款,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并决定解除与XXXXX之间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追究XXXXX的违约责任。XXXXX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该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XX公司与江苏XX(以下简称江北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XX公司因与XX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北律所作为委托代理人;根据有关收费规定,双方协商确定一审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80万元(开庭前付清)。2017年3月3日,安钢XX向江北律所支付80万元。2017年3月29日,江北律所向安钢XX开具8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安钢XX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XX国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保单保函,为安钢XX的财产保全申请承担担保责任,责任限额为104XXXX2665元,安钢XX交纳保费12567元。

  一审审理XX,XX公司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7月1月13日即律师函达到XXXXX时即已解除,XXXXX对此予以认可。XX公司陈述,送往上海两个工地的钢材单价比送往苏州两个工地的钢材单价高40元/吨。安钢XX另陈述,其主张的补偿金计算方式为:(9000吨-2909.898吨)×2元/每吨/每天×158天=XXX.23元,158天为2016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止,2016年9月11日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往后计算10天。XX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超出2000吨部分的违约金:909.898吨×2元/每吨/每天×138天=251131.85元,138天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2016年10月1日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2016年9月20日往后推算10天;第二部分为垫资2000吨部分的违约金:2000吨×2元/每吨/每天×46天=184000元,46天为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第一、二部分合计435131.85元。XX公司还陈述,律师费80万元是以最初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XXX.31元为基数,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向江北律所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科XX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XX公司向XXXXX的苏州站项目工地、何山路项目工地、九亭工地、新XX工地供应钢材共计2909.898吨,货款共计XXX.31元。XXXXX虽以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由,对涉及九亭工地和新XX工地的供货不予认可,但其签收了安钢XX开具的包括九亭工地和新XX工地在内的所有发票,在其向安钢XX发送的《关于解除的协议》XX,自认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XX,安钢XX向其供应钢材2909.898吨,货款合计XXX.31元,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包含九亭工地和新XX工地的供货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XXXXX应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安钢XX支付包括九亭工地和新XX工地在内的全部货款。XXXXX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XX科XX未按约付款,在安钢XX发送催款函进行催告后,XX科XX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安钢XX于2017年1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函于2017年1月13日到达XX科XX,XXXXX认可其收函后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合同XX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有效,XX公司有权要求XX科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XXX.31元,并有权要求XX科XX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关于安钢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主张有部分存在重复,所主张的每天每吨2元的计算标准,经核算,高于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及违约责任条款,区分合同解除前和合同解除后,对上述两项诉求进行整合与调整,名称统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前超出2000吨的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XXX.07元(XXX.31÷2909.898×909.898),计算期间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计算标准为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123805.65元;合同解除前垫资2000吨的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XXX.97元(XXX.31÷2909.898×2000×30%),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计算标准为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10204.91元;合同解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XXX.31元基数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与对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大致相当,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XX公司主张的补偿金,虽然合同XX对补偿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双方在合同XX明确约定了该违约责任条款,而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XX科XX违约所致,考虑到安钢XX确实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酌定XX科XX应支付安钢XX补偿金50万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万元,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安钢XX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之间的比例,由安钢XX与XX科XX进行分担,安钢XX负担136566元,XXXXX负担663434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保费12567元,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保险责任限额之间的比例,由安钢XX与XX科XX进行分担,XX公司负担2941元,XXXXX负担9626元。

  综上,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XX.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10.56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并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XXX.31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偿金50万元;三、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保费共计673060元;四、驳回南京XX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XX公司与XXXXX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XX公司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XX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XXX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款金额认定,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XX约定的供货地点仅为XX科XX的苏州站项目工地及何山路项目工地,但在XX科XX向XX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协议》XX明确将XX公司向XX科XX位于上海XX、新XX两工地的供货金额计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并在该协议XX确认其欠款金额为XXX.31元。一审判决据此将XXXXX在上海两工地的欠款金额在本案XX一并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在合同XX约定,XX公司为XXXXX垫资2000吨货款,XXXXX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垫资总额的30%。在上述2000吨之后,货款每满100万元结清一次。至2016年9月1日,XX公司的供货总额已达2909.898吨,XXXXX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XXX.04元货款,现XXXXX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XX约定如XXXXX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还需承担因诉讼造成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X科XX的违约情况及XX公司的损失情况,对安钢XX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偿金、律师费、保费均予以相应调整,最终认定的XXXXX应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金额并无不当。综上,XX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93元,由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雷

  审判员王方方

  审判员卞国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XX


  • 2017-08-2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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