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1与陆X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9187号
原告陆X1。
被告陆X2。
原告陆X1与被告陆X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X、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增加原告抚养费至3000元/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原告的母亲案外人吕X与被告陆X2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的婚生子即原告陆X1出生。2016年3月3日,吕X与陆X2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陆X1的抚养权归吕X,而关于抚养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给女方"。
原告已年满3周岁,现随母居住在观澜,每月房租花费1600元。原告母亲收入主要来源于其经营公司的收入。
被告现居观澜,每月房租花费600元。被告现已离职,没有固定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X2现虽已离职,暂未找到固定工作,但结合其年龄以及之前的工作经历,被告有能力保障其自身收入来源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无固定工作,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数额,故结合深圳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生活教育需要的标准,本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2向原告陆X1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至陆X1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陆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X1负担25元,被告陆X2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X(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案件一定要从几方面收集相应的证据:第一,证明被抚养对象开支增加;第二,证明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一方经济能力下降的证据;第三,证明承担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等经济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