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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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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使执行程序中止。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车X。

  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田XX,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执行人:宗X某,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案件描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宗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X于2018年5月17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车X称,2018年3月,桓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宗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的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该车辆是异议人所购买,只是落户在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2013年5月31日,异议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购置税、车辆保险、办证等费用,通过XX公司办理分期业务,异议人自2013年6月20日起归还月供,并从购车起一直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辆。异议人与前夫高XX在2014年离婚时,也已经将涉案车辆分割,协议归异议人所有【案号(2014)桓民初字第31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批复:车辆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综上,异议人为车辆实际出资人,且一直由异议人所控制和使用,因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实际占有为原则,车辆应归异议人所有,桓台法院查封该车辆,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交强险缴费单、保单、车辆首保服务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违法记录明细、首付款凭条、声明书、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田XX称,法院所查封的车辆落户在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查封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宗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鲁0321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的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

  还查明,异议人车X与前夫高XX于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异议车辆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车X所有,车贷也由车X偿还。

  又查明,涉案车辆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于2013年5月31日购买,首付款74800元由异议人车X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车辆落户于宗X某名下。2013年6月20日,宗X某为异议人车X出具声明: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用宗X某身份证号办理车贷购置手续,落户于宗X某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车X2,所欠车辆本息于2013年6月20日起按时归还车辆分期,还款终结后,宗X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还款卡号XX银行XXX9。

  车X2系异议人车X之胞弟。车X2出具证明,证实宗X某所声明的落户于其名下的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实际所有人为车X,而非车X2。

  上述事实,有(2014)桓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2016)鲁0321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交强险缴费单、保单、车辆首保服务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违法记录明细、首付款凭条、声明书、声明、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批复,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异议人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其后车辆分期付款也均是异议人每月支付;从异议人提交的车辆违章记录、保险单和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证实车辆一直由异议人使用,系异议人与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异议人所有。且被执行人也声明该车辆只是落户其名下,并非其财产。综上,异议人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个人财产,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确认异议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宗X某名下鲁C×××××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018-05-27
  • 桓台县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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