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和魏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报酬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融资财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完成XXX元的融资金额,则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融资任务,且为被告垫付款项20800元。此后被告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XX公司辩称,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依法不应要求报酬,且收到被告出纳误打的货款也应返还。另外,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其主张的垫付款2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提出质疑,认为第二页变造,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对向原告账户所付的135200元款项,言称是出纳误打,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与出借人XX*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答辩,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融资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且原告为达成被告与XX*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先期向XX*有限公司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费15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35200元,尚欠20800元未支付。而且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代被告融资为目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以及为被告垫付因达成融资借款合同先期支出款项的义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0800元。则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均不成立,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及垫付款20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XX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垫付款20800元,共计120800元。
案件受理费1358元,保全费1124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