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山东XX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刘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和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不还。两被告系存续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刘XX辩称,本金实为285000元,约定是利润每月15000元,不是利息。本被告已经支付了119400元。
张XX辩称,本被告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存续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前扣息15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款为2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于投资,期限1年,每月利润15000元;其中利润即是利息。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时间段内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利息;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该时间段利息应为60826元;故超出的29174元应抵作偿还本金,本金余255826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时间段内被告向原告又支付利息29400元,相当于以本金255826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补付了前面175天(即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系存续夫妻关系。被告刘XX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系为家庭共同生活之需增加收入的行为。应将被告刘XX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视为夫妻共同之债务。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刘XX实际出借285000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偿付本息90000元,其中本金归还了29174元,利息付90226元(60826元+29400元)。原告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剩余本金25582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调整为255826元,利息损失调整为以本金25582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刘X借款255826元;
二、刘XX、张XX共同支付给刘X自2014年7月24日起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55826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刘XX、张XX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