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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颜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7)苏0102民初5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明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徐X与被告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2民初5402号

  原告:徐X,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颜X,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徐X与被告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要求该款打入左某账号,在下一个月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在原告打款前,被告又提出将借款7万元改为借款10万元,被告应允,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左某银行账户打款各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颜X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XX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徐X借人民币柒万元正。打入左XX账号,在下一个月归还”。2014年9月21日15:47:46及15:54:05,原告向左某账号分别汇入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在借条出具后原告打款前,被告又提出将借款7万元改为借款10万元,被告应允,故原告分两笔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答辩权利的体现,因被告未按诺偿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颜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长 薛亚萍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XX


  • 2017-12-29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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