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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浙0326民初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影律师
本案中,律师首先证明新办公环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问题,提供一系列检查结果;其次本律师就该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分析;最后本律师复制考勤表,对其进行数据整理,给法官简单化计算

案件详情

  浙江省平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6民初135号

  原告:丁X

  被告: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浙江XX律师。

  原告丁X与被告某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扣减的工资66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3日,被告因卫生院房屋被鉴定为D級危房,被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令停止使用。被告将原址院内国医馆一、二楼简单装修当临时办公用房使用。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到卫生院新馆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房屋安全检验报告,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欠妥,上班时故意不打卡以示抗议。事实上原告均有按时上下班,工作室的监控视频及同事均可予以证明。2017年9月,被告以原告不遵守考勤制度为由,依据《某卫生院考勤制度管理办法(实行)》扣罚原告2017年5、6、7、8月份绩效工资合计6682.3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不服扣薪决定,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年12月7日,仲裁委员会驳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该仲载裁决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错误。

  被告某卫生院答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该仲裁的事实和内容均是合法有效,以该事实为准,被告实施的考勤制度管理办法合理合法,原告无故迟到早退,并未依据规章度进行上下班打卡,被告依据考勤制度管理办法对被告的该行为作出处理,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扣减原告旷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涉及人身危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丁X系被告某卫生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被告原办公场所(坐落于
XXXX)经鉴定为D级危房,被告将新院选址于原办公场所旁边的国医馆,并对国医馆进行重新装修。2017年5月份,新办公场所经某公司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后正式营业。

  2016年8月9日,被告根据《中共某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严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纪律的通知》的文件制定实施《某卫生院考勤制度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本院全体在编在岗职工实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不签到、不签退又无办理请假手续者,均作旷工处理;迟到早退者从当事人的月奖励性绩效中扣除(200元7小时x迟到时间);半天有效内打卡不足2次者,按迟到半天计算,从当事人月绩效工资中扣除100元;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外出(离开本院)按脱岗处理,脱岗半天以内者,以旷工半天论处,脱岗半天以上者,按一天论处;旷工半天扣罚半天的奖励性绩效及基础绩效工资(以此类推)。该办法已在被告单位公示。2017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原告未遵循《某卫生院考勤管理制度办法(试行》进行上下班打卡,且存在迟到早退现象,其中2017年5月份迟到93分钟,早退53分钟,旷工10.5小时,旷工天数抵扣年休,故无需计算旷工天数;6月份迟到356分钟、早退138分钟,旷工11天;7月份迟到133分钟、早退78分钟,旷工10.5天:8月份迟到120分钟,早退79分钟,旷工8.5天,后被告以原告不遵守该制度为由扣罚原告2017年5月份至8月份绩效工资共计6682,3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不服扣薪决定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仲栽申请。

  另查明,原告2017年全年工资收入为82400.12元(不包括被告已扣臧的668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某局关于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危房的通知,某卫生院考勤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及补充事项、《中共某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严庸机关实业单位人员工作纪律的通知》、某卫生院空气质量检验报告、原告2017年5月份至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扣罚绩效工资计算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考勤制度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考勤制度是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严肃工作纪律,强化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的必要手段,同时,考勤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丁X作为被告某卫生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应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制度管理办法。被告因原办公场所系危房而搬至新场所上班,现并未有证据证明新办公场所的安全条件不足,原告即以上班不打卡表示抗议,明显违反被告制定的相关考勤制度的规定,而且从上述考勤制度的内容上看并不违法。原告认为考勤记录并不能反应实际上班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缺勤部分已实际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依据原合考勤记录汇总表及考動制度管理办法扣减原告工资,于法有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汇总表及考勤制度管理办法,应扣减被告的工资总额为6463元(5月份扣减工资:迟到93分钟/60分钟×200元/7小时+早退53分钟/60分钟×200元/7小时=69.50元;6月份扣减工资:迟到356分钟/60分钟×200元小时+早退138分钟/60分钟x200元/7小时+旷工11天×200天=2395.70元;7月份扣减工资:迟到133分钟/60分钟x200元/7小时+早退78分钟/60分钟X200元7小时+旷工10.5天x200元/天=2200.70元:8月份扣减工资:迟到120分钟/60分钟x200元/7小时+早退79分钟/60分钟x200元/7小时+旷工8.5天x200元/天=1797.10元,合计69.50元+2395.70元+2200.70元+1797.10元=6463元),现被告扣减原告的工资总计6681.50元,故应返还原告多扣减的工资2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卫生院返还原告丁X多扣减的工资218.50元;

  二、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 2018-03-07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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