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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大连市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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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大连市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17)辽0203民初527号

原告曹XX,女,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原告女儿),女,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市第xxx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麻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干事,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曹XX与被告大连市第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2016)辽02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原告曹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2民终70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孙X,被告大连市第xxx医院委托代理人麻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腰痛于2015年10月28日入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滑脱、L45、L5S1小关节脱位、脊柱侧弯、腰椎间盘突出症,同年11月3日于被告处行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盘摘除、滑脱复位、脊柱畸形矫形,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Cage植入术治疗,术中原告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再行剖腹探查术,见后腹腔血肿大约2000ml,清除血肿,见左侧骼外动脉有约0。5CM裂口,伴活动性出血,再行血管吻合术治疗,术后转入ICU抢救。2016年11月16日补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极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代谢性酸中毒,极性肾损伤,心脏继发损伤,心律失常,短阵房速、房早、室早,多脏器功能损伤,急性胰腺炎,急性肺栓塞。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共住院149天,原告现腹部留下巨大疤痕,左下肢皮肤感觉减退,左下肢瘫痪,左足趾屈曲畸形。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术前风险评估不足,术中手术操作不当,术中对大量失血,未及时探查和有效处置,延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术后对原告左下肢异常病症,未及时治疗,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被告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411元(住院部分〈89792+20000〉×50%=54896,门诊费7030×50%=3515元);交通费8042元×50%=4021元;餐费258元×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9天×50%=7450元;护理费150元×731天×50%=54825元;营养费100元×371天×50%=36550元;复印费359元×50%=180元;邮寄费130元×5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850元×〈(76-58)÷3年〉+280元×50%=3115元;残疾赔偿金38050元×20×0。6×50%=22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0%=50000元;鉴定费22350元。以上合计46539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应当在次要关系和同等责任之间来确定参与度,针对交通费同意负担二人的费用,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从手术后开始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应当按照因果关系来确定各自负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因腰痛到被告处就医,主诉为:腰腿痛、活动受限,间歇性跛行3年,加重3个月。同年10月30日被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滑脱,L45、L5S1小关节脱位、脊柱侧弯、腰椎间盘突出症,同日办理了住院。2015年11月3日,原告于被告处全麻麻醉下行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椎间盘摘除、滑脱复位、脊柱畸形矫形、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Cage植入、剖腹探查、血管吻合术,术后转入ICU病房。

2015年11月16日补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代谢性酸中毒;4、急性肾损伤;5、心脏继发损伤;心律失常短距房速房早室早;6、多脏器功能损伤;7、腰23、腰34、腰45、腰5骶1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盘摘除、滑脱复位、脊柱畸形矫形、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Cage植入、剖腹探查、血管吻合术;8、急性胰腺炎;9、急性肺栓塞。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49天。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030元,住院费用109792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数额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要求摇号选择北京地区鉴定中心,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连市第x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曹XX左侧髂外动脉破裂所导致的一系列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类型建议次要至共同之间为宜;2、被鉴定人曹XX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第xxx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与本案相关的相应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中,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类型建议次要及共同之间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提出按50%比例划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16822元,被告应承担58411元;2、护理费用,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时间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间自入院之日(2015年10月28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共计731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起算点应为手术之日(2015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并未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需陪护,但手术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需进行陪护。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期应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合计726天,护理费为72600元(726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36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0元(149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745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时间截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故营养费应为72600元(726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363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8300元(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20年×0。6×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就医及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及餐费,因原告系五级伤残,到医院门诊无法自由出行,且司法鉴定需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餐费为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及餐费支出票据,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用及餐费4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元(850+850元×〈(76-58)÷3年〉+280元=6230元×50%);8、复印费、邮寄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411元、护理费3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36300元、伤残赔偿金228300元、交通费用及餐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元、复印费、邮寄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第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用58411元、护理费3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36300元、伤残赔偿金228300元、交通费用及餐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元、复印费、邮寄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元、鉴定费22350元,合计30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第x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姚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李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 2019-02-26
  •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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