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并委托律师向昆明中院提起了上诉。本律师知道对方目的是拖延时间,以追求3年甚至更久才需赔偿。二审的庭审过程,上诉人和我方(被上诉人)仍然就一审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我方的观点,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以下为二审判决部分原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受伤,被上诉人李XX的报酬按照其实际工作量由上诉人支付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培训,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此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认的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