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石家XXXX厂(以下简称XX厂)、赵县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县XX村委会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赵X、被告石家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韩XX、高XX、被告赵县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款131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原告按照XX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购土协议以每立方米12.5元(含税)的价格向被告(位于赵县工业园区)提供建设用土1636车,被告收取每车土方后均给原告出具了土方票为证,土方共计12607.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2元(不含税)的价格计算,合计总价款1512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XX村委会会计X夺从村委会支取土方款现金2万元,余款13129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XX厂辩称,1、XX厂于2008年8月5日与XX村委会签订了运土协议,并于2010年1月29日XX厂向XX村委会支付尾款后,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XX厂与李XX之间不存在土方买卖合同关系,李XX提交的土方票不能证明其诉求,李XX无权向XX厂主张土方款。3、按照李XX主张的事实、理由,其于2016年8月向XX厂索要土方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XX与XX村委会是否存在土方买卖关系,XX村委会是否应向其支付土方款,请依法裁决。
被告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2012年担任的村主任,这个事我完全没有参加,对这事不清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土方票,欲证明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向XX厂运土,共向被告提供建设用土1636车,土方共计12607.5方。被告XX厂的代理人对土方票质证称:认可土方票是XX厂出具的,土方票是将土运到的凭证,但不能证实与XX厂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XX厂的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8月5日XX厂与XX村委会签订的运土协议2、2009年12月30日XX镇主管领导与XX村委会向XX厂共同出具的付款说明。3、2010年1月29日XX厂向XX村委会付款的电汇凭证,付款金额256678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运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说明质证称不能证实被告XX厂已经将土方款结清,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给原告开具的土方票一式两联,原告将土拉到被告XX厂处,由XX厂测土方并出具一式两联,分别由XX厂和原告持有,所以并没有将土方款结清,认为XX厂并没有与村委会结算,如果结算XX厂应将原告手中的票收回;对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在2010年1月29日XX厂通过转帐方式电汇给被告村委会,但是该款并不包括原告给XX厂拉送土方的款。
被告XX村委会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XX村委会出具的XX村几户村民往石家庄XX厂拉土说明;2、2009年12月30日的付款说明;3、XX厂向XX村委会付款的发票,显示金额为256678元、征收税费12320.54元;4、2016年2月1日XX村支两委关于商议李XX、李XX往XX厂拉土事宜的会议记录、2016年2月3日李XX、李XX从村委会各支取2万元拉土款的付款证明单;5、2011年1月X申、李XX支取XX厂拉土款132900元的收条。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称对原告经调解支取2万元无异议,对该说明中涉及到XX厂拉土的总土方数、总款数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应以XX厂出具的票据为准,现该票据仍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的拉土款被告并没有结算。对其他证据一部分已经质证,一部分与原告无关,不再质证。被告XX厂对村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石家XXXX厂在赵县工程建设中需要黄土,经过招标XX村委会中标。2008年8月5日XX厂(甲方)与XX村委会(乙方)签订运土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将黄土运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土方价格为12.5元∕立方;乙方土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核实土方量并签字任何之日起两个月内分次支付工程款。当时乙方代表为李XX签字。该运土协议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往XX厂赵县生产厂区运土,根据2009年12月30日XX镇主管领导与XX村委会共同向XX厂出具的付款说明显示,“XX实际往XX厂赵县生产厂区共运土40534.3方,合同价12.5元∕立方,共计506678.75元。于2009年1月21日拨付XX25万元,剩256678.75元未拨付。因原支部书记撞伤,有现支部书记X夺和XX镇副镇长结算剩余工程款,该款项一次性付清,以后村民因土方原因造成的纠纷由村镇二级政府负责,与XX厂无关。”后XX厂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XX村委会汇款256678元。至此XX厂应支付的土方款已全部履行。另查明,根据XX村委会出具的拉土说明显示,“2008年该村由原支部书记李XX牵头,分两班往XX厂拉土累计40534.3立方,货款506678.75元。一班是李XX、李XX、李XX和西XX卜XX,另一班是本村X申和李XX。2009年1月21日XX厂拨付25万元,由李XX主持经手支付,具体不详。2009年5月李XX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去世。2009年底XX厂要结清剩余256678.25元拉土款,由当时XX镇主管领导和XX暂负全面责任X夺共同前往XX厂将此款转回。后通过调解,2011年1月由镇长主持,因XX、李XX班与另一班无关,内部无纠纷,将该班剩余132900元结清。2016年2月经村镇多次调解李XX和李XX(李XX儿子)双方同意各支2万元,现实际余额73350.48元。”原告支取的2万元土方款,村委会并未将土方票收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XX厂运土的土方票,称共计向XX厂提供建设用土1636车,土方量共计12607.5方,合计价款151290元,已支付2万元,余款131290元至今未付。原告称原告与李XX、李XX、卜XX合伙拉的土方量已经结算完,现在起诉的是原告个人拉土的土方量,与其他拉土的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运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履行了将土方运至XX厂指定场地的义务,XX厂亦分两次履行了向村委会支付土方款的结算义务,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已于2010年1月29日XX厂将尾款支付给村委会后履行完毕。原告基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向XX厂运土,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XX厂之间不存在土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李XX、李XX、卜XX合伙拉的土方量已经结算完,主张的是原告个人拉土的土方量,与其他拉土的人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其他人就拉土事宜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土方票只能证实向XX厂运土的事实,但无法认定是原告个人所为而与其他合伙人无关。综上原告仅以其手中持有的土方票向被告主张土方款,理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