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女,现在**********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王X表弟),宣州区人社局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住安徽省宣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王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被告王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王X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份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该借款实际是2013年上半年借的,2015年重新打的借条,是为朋友借的,原告也知道,实际借款人一直按三分付原告的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等出去后想办法归还。
被告张X辨称:此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3月份前归还。具借人王X.2014.8.25.”,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两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8月2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辩称此借款系为他人所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辨称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