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勇,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晏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XX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勇、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川A8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川A8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赔偿金17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6年3月7日为自有的川A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李X借用原告所有的川A8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S8成名高速公路86KM+800M处(邛名方向)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轿车严重受损,该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6725元。事故损失确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套理赔资料。但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本次损失作拒赔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到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承保事实无异议。驾驶员李X在发生事故时,驾龄未满实习期并且没有3年以上驾龄的人员陪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免于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晏XX为其所有的川A81***号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原告缴纳相应保险费。2016年5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81***号轿车借给案外人李X。12时55分许,李X(持实习期至2017年2月17日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川A81***号车辆沿S8成名高速公路往雅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6KM+8020M处车辆与道路右侧护坡及反光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6J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XX公司定损,川A81***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16725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94元。2016年5月25日,XX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被告XX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被告XX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XX公司以加粗字体在其《商业车险条款》第六条中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商业车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条款交给原告。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人签字(盖章)处载明“晏XX”,原告陈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商业保险条款、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的证明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晏XX就其所有的川A81***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李X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行为违法在先。鉴于XX公司已以加粗字体在其《商业车险条款》中标准相应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免责的告知应由其本人签字、XX保险未尽提示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对晏XX关于投保单上并非本人签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晏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元,由原告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