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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郑XX,邛崃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交通事故
  • (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明勇律师
通过举证、质证,充分的依据法律、事实,在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极大的剔除了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主张,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谢X,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XX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重庆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邛崃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汪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与被告范XX、被告XX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郑XX、被告邛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范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也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尚XX驾驶被告郑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川A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重庆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XX1887KM+100M路段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其挂车左侧后端挂擦被告范XX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端,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A****号车停留于小客车道内,川AD****号车停于客货车道内,上述两车均能移动,但其驾驶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约10分钟后,原告谢X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击川A****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谢X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川AD****号车和川A****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第二次事故中,由于尚XX和范XX各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财产损失8.5万元、车检费3500元,共计90701.91元,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XX辩称,其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同意范XX的答辩意见,因范XX在第一次事故后,就开启了应急灯,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范XX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第二次事故系由于死者乘坐的车辆与川A****挂车尾部相撞所致,没有与渝A****号车相接触和碰撞,因此,太平XX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交强险赔偿后,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其投保的车方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郑XX雇请的驾驶员尚XX驾驶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川A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重庆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蓉高XX1887KM+100M路段时,因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其挂车左侧后端挂擦被告范XX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端,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AXXX号车停驶于小客车道内,川AD****号车停于客货车道内,上述两车均能移动。约10分钟后,原告谢X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川A****挂车尾部,造成渝B****号车乘坐人员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X及原告谢X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尚XX负全部责任,范XX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谢X负主要责任,尚XX负次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刘XX、徐X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双前臂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原告谢X垫付医疗费1417.91元。2014年11月28日,XX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确认,渝B****号车的车损价值为8.5万元。

  另查明,被告范XX所有的渝A****号车,于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郑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川AD****号车,于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同时川A****挂车也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照片;被告郑XX和被告XX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郑XX雇请的驾驶员尚XX驾驶挂靠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被告范XX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造成两车擦挂、两车受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尚XX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在事故车辆后设置警示标志或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以及被告范XX设置的警示标志,未达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150米以外的标准,致原告谢X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地点时,因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前部撞击川A****挂车尾部,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尚XX负全部责任,范XX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谢X负主要责任,尚XX负次要责任,范XX负次要责任,刘XX、徐X不负责任。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谢X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尚XX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XX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尚XX系被告郑XX雇请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原告谢X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郑XX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川AD****号车和川A****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XX所有的川A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XX所有的渝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分别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分别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被告范XX赔偿。综上,原告谢X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谢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41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元/天×7天);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财产损失8.5万元;5、车检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主张。以上损失共计87201.91元,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谢X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原告谢X4201.91元(医疗费14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32400元{(87201.91元-交强险6201.91元(2000元+4201.91元)]×40%};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8100元{(87201.91元-交强险6201.91元(2000元+4201.91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谢X自行承担;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被告范XX的赔偿责任已由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完毕,故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被告范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经济损失32400元;

  三、被告XX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201.91元;

  四、被告XX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经济损失8100元;

  五、驳回原告谢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本院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谢X承担518元;由被告郑XX承担414元,由被告邛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范XX承担10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谢X自愿垫付,被告郑XX、被告邛崃XX公司、被告范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谢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方X


  • 2015-11-03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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