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饶X因与被上诉人周X、XX公司、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X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11月12日,周X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XX公司提供担保。2.2013年11月14日,XX公司向唐X借款40万元,委托廖X转账,唐X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3.2014年1月26日,XX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已经转账支付给周X。4.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及唐X签订《债权债务阶段协议》,约定上述债务转由XX公司及周X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周X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周X、XX公司辩称:饶X、唐X出借给XX公司的借款本金不是40万元,而是各38万元。周X于2013年11月12日向饶X借款10万元。《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的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关于周X截止于2016年6月30日仍欠饶X、唐X款项XXX元的承诺不成立。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由饶X返还借款人用以抵扣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款99613.38元。
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二、三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共计3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X给原告饶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单位单位名称:贵州XX公司”。
2014年1月26日,贵州XX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饶X(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和利息按万分之五(5%)月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该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上述款项请打入下列账户:开户行:XXX账号:62×××10户名:周X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人:王X、周X。”
2014年1月27日,原告饶X通过其尾号为3737的账户向被告周X尾号为7510的账户转款380000元。
2015年1月25日,原告饶X(甲方)、唐X(甲方)与被告周X(乙方)、被告贵州XX公司(乙方)、被告王X(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三方一致确认,截止于2015年1月25日,乙方贵州紫运集团平坝县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共欠甲方饶X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乙方周X共欠甲方饶X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5.25万元;乙方贵州XX公司共欠甲方唐X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5.25万元;乙方贵州XX公司共欠甲方唐X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20.8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30.05万元,经各方协商确认,转由贵州XX公司及周X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丙方王X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按月息百分之三进行计算,其中饶X的计息本金按69.25万元计算;唐X的计息本金按60.8万元计算。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与丙方归还上述款项本息。”。
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周X(身份证号码:)及贵州XX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饶X及唐X款项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本人承诺上述款项中的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其中2015年7月份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如本人逾期支付上述利息,饶X有权一次性要求本人及XX公司归还完毕所有欠款及利息,即150万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其中剩余款项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贰拾伍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贰拾伍万元);如本人及XX公司逾期归还上述款项的,饶X有权一次性要求本人及XX公司归还完毕所有欠款及利息,即150万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同日,原告亦出具一份《说明书》载明“本人饶X(身份证号:)特别说明,如周X按照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或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所欠款项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归还时饶X减免10万元(壹拾万元)。如周X及XX公司按照其承诺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周X及XX公司与饶X及唐X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贵州XX公司现名称已经变更为XX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150万元中包含了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唐X借款的40万元。为了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信XX打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唐X通过廖X转款38万元给被告周X,后唐X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审理中,被告周X、XX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到2017年7月18日总共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共计归还了XXX元,并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一份来证实其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发表意见为原告只认可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从被告周X、被告王X账户转到原告标明是还款的款项,但主张归还的是利息。对于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的款项不认可,代理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将唐X带至法庭核实债权转让的事宜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已听清,但唐X至今并未出庭陈述,原告对此也未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中包含了案外人唐X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并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其主张,但唐X本人未出庭对此进行确认,庭审中,经释明,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外人唐X带至法庭向法院陈述相关情况以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至今唐X并未到庭进行陈述,原告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亦无法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饶X负担(该款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首先,关于饶X主张的出借款项的问题,1.2013年11月12日其本人出借现金10万元,周X认可收到该款。故对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10万元出借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月26日起本人出借40万元,并提供其向周X转账38万元的记录(2014年1月27日)、周X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6日),周X认可收到38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具体提供的借款为准,因借条出具在转账记录之前且支付凭证仅为38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40万元,本院仅能确认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出借38万元。3.通过唐X转让而来的债权40万元,并提供廖X于2013年11月14日向周X转账38万元的记录、廖X签字的该款受唐X指示交付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5日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及唐X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2015年1月26日唐X与上诉人就前述《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唐X已经到庭确认其确实已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上诉人。周X认可收到廖X转账的38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具体提供的借款为准,出借人仅能提供的支付凭证为38万元,本院仅能确认上诉人通过唐X转让而来的债权本金为38万元。4.因对于其余款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并陈述《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上的130.05万元系前述9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而来。
其次,关于本案已偿还的款项问题,1.周X及XX公司主张在2014年向上诉人还款8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之前还款不予认可,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表示没有,故本院认定该80000元转账系周X为本案所支出。2.周X及XX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向上诉人还款796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进行佐证,上诉人对由转账记录的款项予以认可,经核对,2015年还款金额724000元。3.周X及XX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向上诉人还款529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进行佐证,上诉人对由转账记录的款项予以认可,经核对,2016年还款金额529000元。4.周X及XX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向上诉人还款30000元,并提供存款凭证进行佐证,经核对,2017年还款金额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元。本院查明,上述还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借款为48万元,唐X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8万元,故本案所涉及的本金共计86万元。三笔款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均约定了利息,且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金额来看,均超过或等于月利率3%。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故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确定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密切关联。本案中,各方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确认了周X及XX公司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尚未偿还,故周X及XX公司在2014年偿还的8万元为偿还本案利息。双方还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中约定欠付利息40.05万元,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共欠款150万元,即欠付利息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6万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为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4%、5%,故周X及XX公司上述款项共计XXX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XXX元按照本金86万元、月利率3%计算时可抵充52个月零25天的利息,故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6日,第二笔38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22日,唐X转让的38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8日,综合第二笔、第三笔的利息支付,该76万元的利息可认定支付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之后的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周X及XX公司在《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上确认作为借款人、王X确认作为保证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王X应当按照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饶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
二、周X、XX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饶X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8年4月7日起,76万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王X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饶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饶X负担13810元,由周X、XX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饶X负担13810元,由周X、XX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X、XX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清明
审 判 员 彭 攀
审 判 员 袁波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