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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钟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川0191民初135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明勇律师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主张赔付。通过积极的举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钟X,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XX。

  原告肖XX诉被告钟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7年6月5日,被告钟X骑行悬挂川AXXX1号电动自行车沿成都高新XX紫荆东XX往紫荆西XX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钟X骑行的川AXXX1号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钟X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74332.28元(含医疗费54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辩称,事发时自己骑车在无行人无车辆的情况下右转,肖XX走路撞到电动自行车后轮,而先进入路口的车辆有优先通行权,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钟X驾驶悬挂川AXXX1号电动自行车沿成都高新XX由紫荆东XX往紫荆西XX方向行驶,15时13分许驶至紫荆西XX与紫荆北路交叉路口往紫荆北路方向右转时与正沿人行道准备过街的行人肖XX发生碰撞,致肖XX受伤。

  事发后,肖XX及时就医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2周、1月、3月、6月运动医学门诊复查以观察康复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随访期限视患肢康复情况决定,门诊随访很重要,请重视;2、全休贰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勿劳累及再次受伤;早起避免负重下地行走,具体下地时间请门诊随访决定;3、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伤口每2-3日正规消毒清洁换药。出院当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根据当前物价标准和现有治疗技术,…,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5000.00(大写:一万伍仟)元左右。”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肖XX治疗伤情共计花费54752.28元。

  2017年6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发事实进行了确定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记录、视频资料等认定钟X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XX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7月28日,肖XX委托四川XX因格司法鉴定所就其致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次月1日,四川XX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肖XX误工期需180日为宜,其护理期需90日为宜,其营养期需60日为宜。肖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因肖XX主张钟X致其受伤致残,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审理中,钟X主张事发时自己骑车在无行人无车辆的情况下右转,肖XX走路撞到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后轮,而先进入路口的车辆有优先通行权,故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调取事发视频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时视频资料并经质证,钟X提出于公安机关处观看视频时显示事发当时肖XX与案外另一行人并排而行,系案外之行人强制性带肖XX撞于其所驾车辆,而现视频资料反映肖XX与另一行人前后行走,与事实不符,但均反映肖XX撞于其所驾车辆,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肖XX提出通过视频资料反映钟X骑行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未减速未让行致事发,公安机关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应予以认定;同时,钟X对肖XX所评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审查,同意钟X提出的对肖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评定,钟X同意预交鉴定费用,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肖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评定,但钟X未预交鉴定费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肖XX系居民家庭户籍。

  还查明,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本院委托不予受理后,2018年3月6日,肖XX重新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同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XX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肖XX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成公交六认字[2017]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记录、视频资料等作出,事发事实认定清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责任认定,虽被告钟X对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从被告钟X申请调取的事发视频资料中,可明见被告钟X骑行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肖XX先行致双方发生碰撞,之中,亦未见被告钟X骑行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有明显的减速等措施,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被告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肖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54752.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肖XX主张按30元/天并按其住院时长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690元。

  3、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XX主张按川基鉴[2017]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计算营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关于营养费认定的法律依据,在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肖XX需营养加强提出专业建议时,本案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肖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鉴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中,未明确原告肖XX后续医疗所需医疗措施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说明,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肖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5、残疾赔偿金56670元。原告肖XX系城镇居民,在本案被告钟X提出对原告肖XX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而经本院同意后,虽被告钟X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但原告肖XX自行又重新进行鉴定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

  6、护理费6360元。原告肖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伤情,应依法计算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可按120元/天进行核定,为2760元;按原告肖XX伤情及恢复必要等,出院后可合理按60元/天标准认定60日,为3600元;故护理费合计核定为6360元。

  7、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肖XX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对其务工确有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行为、程度、所导致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肖XX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于四川XX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如上述,在四川XX因格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未得到本院采信时,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核算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XX的损失为122872.28元,按本院确认的责任,被告钟X应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肖XX损失人民币122872.28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肖XX负担568元,被告钟X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X


  • 2018-03-19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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