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07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
辩护人李坚,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倪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2018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倪X轿车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倪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3、2018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荷塘月色景XX附近顾某某的轿车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4、2018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殷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5、201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殷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6、2018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XX在苏州市相城区XX,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殷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四、五、六笔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0.6克。
经审理,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三笔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至六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人刘XX每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殷X的数量均认定为约0.6克。
另查明,在被告人刘XX身上及其住处搜查出三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16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至第六笔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被告人供述、支付的款项及在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每袋毒品的重量,认定被告人刘XX每次贩卖给殷X的毒品数量约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毒品和吸毒工具(系照片),书证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顾某某、倪X、殷X等人的证言,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手机提取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收缴毒品收据等,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另有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福龙
代理审判员 刘羽蕴
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