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2民初4027号
原告:无锡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被告:徐X。
原告无锡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徐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XX公司提供公路配载运输服务,并约定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2月15日被告安徽XX公司实际负责人徐焱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提前终止合同,并承诺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7年9月底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若期间未归还,由徐焱归还。但至今被告均未归还保证金。
被告安徽XX公司答辩称:一、保证条款是否生效、保证金是否实际交付应以转账记录为准。原告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返还所谓利息的义务。
被告徐X答辩称:一、所谓的《借条承诺书》是在原告多次威胁徐X在其胁迫之下报警公安机关未能及时阻止的情况下被迫书写。所谓的借条承诺书并非徐X真实意思的表达。二、从徐X的书写内容来看,所谓的借条名不副实。三、徐X在所谓的借条承诺书中明确其担保的只有10万元并没有担保所谓的利息和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XX公司提供公路配载运输服务,合同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并约定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由安徽XX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徐X签字。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股东王某某妻子杨XX向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12月15日被告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徐X某的女儿徐X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承诺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7年9月底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逾期则由徐X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事实清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徐X系被告安徽XX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徐X某的女儿,同时两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也系徐X经手签字订立,故无锡XX公司有理由相信2016年12月15日徐X出具《借条承诺书》系代表安徽XX公司所为,安徽XX公司应当接受并履行《借条承诺书》的约定义务。徐X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威胁后所立,应推定为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两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于《借条承诺书》签订日终止,安徽XX公司有义务于2017年9月底之前返还保证金。三、保证金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由安徽XX公司随同保证金一起退还,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2017年9月底之前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徐X在《借条承诺书》中,为自己创设了义务,系债的加入,应对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无锡XX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安徽XX公司、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